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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参加社会团体和在社会团体中兼职主要政策规定的说明
为了加强校友会建设,明确校友会性质,执行党和国家对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消除校友疑虑,鼓励校友积极参加校友会,现将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参加社会团体和在社会团体中兼职主要政策规定作如下说明: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xxxx〕17号)第一条规定: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第三条规定: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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