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党纪学习教育微党课: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通知》,主要目的是深入学习贯彻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当下《条例》的学习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条例》第五条强调了一个我们很常见的概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下简称“四种形态”),理解好这个概念,对于深化学习贯彻《条例》非常重要。
今天就跟大家一起分享如何理解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一、什么是“四种形态”?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2016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都有“四种形态”的定义,在表述上稍有差别。下面,就分别列出(监督条例中的表述写在括号中,不同处已加粗并标色)。
第一种形态
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适用情形:
NO.1
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经初步核实或谈话函询,虽然无违纪事实,但是需要提醒、批评的;
NO.2
虽然未发现违纪事实,或者反映的问题难以查证,但是,尚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的问题可能性;
NO.3
存在一定问题,虽不涉及违纪,但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后果,需要提醒、批评的;
NO.4
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或者由第二种形态转化,可免于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
NO.5
有问责情形,情节轻微,不需要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的;
NO.6
综合考核考评结果较差,以及巡视巡查、考核考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需要提醒、批评的;
NO.7
其他需要提醒、批评的问题。
第二种形态
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
适用情形:
NO.1
有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纪律轻处分,或者单独给予组织调整的;
NO.2
给予纪律轻处分,因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者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需要给予组织调整的;
NO.3
有问责情形,需要给予纪律轻处分、组织调整的;
NO.4
诫勉谈话后,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需要督促纠正并给予组织调整的;
NO.5
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需要给予纪律轻处分、组织调整的;
NO.6
经综合考量,有从轻减轻情节,需要由第三种形态转化为第二种形态处理的;
NO.7
有一般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纪律轻处分、组织调整的。
第三种形态
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
适用情形:
NO.1
有严重违纪行为,尚不涉法,需要给予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
NO.2
有问责情形,需要给予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
NO.3
经综合考量,有从重加重情节,需要由第二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的;
NO.4
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经综合考量,有从轻减轻情节,需要由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的;
NO.5
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
NO.6
经司法机关判处轻刑或者单处附加刑,需要予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之外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
第四种形态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适用情形:
NO.1
因严重违纪涉嫌违法,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NO.2
因问责情形涉嫌违法,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NO.3
经司法机关判处刑罚,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四种形态”发展历程是什么?
2015年9月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被第一次提出。
2016年10月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中央党内法规。
2017年10月
党的十九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其中。
2018年10月
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新增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
2019年1月
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明确规定,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2021年12月
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适用情形作出细化,将每种形态的处理方式具体化。
2022年10月
党的二十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将第四十条第二款在第一种形态中增写了“责令检查、诫勉”的内容。
2023年12月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在第一种形态中充实“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的内容;第四种形态的表述更加精准。
三、常见误区
误区一
认为“四种形态”只是纪检组织的事对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是党组织的管理职责,是党的全面领导内在要求,纪检组织的监督是“监督的再监督”,而不能代替党组织履行主体责任。在履行“第一种形态”的过程中,关键在党组织,各级党组织要切实扛起主体责任,用好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加强干部日常教育管理,对干部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给予提醒。
误区二
认为纪检组织重心应在办案 “四种形态”中每一种形态都是深化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有力武器,第一种形态、第二种形态是“治未病”“正歪树”,着重体现对“全面”的要求,要求对党员干部在日常监督管理之中抓早抓小,以较小的代价管住大多数;第三种形态、第四种形态是“治病树”“拔烂树”,突出对“重点”的关注,从而使“四种形态”彼此之间形成相互呼应、互为支撑的监督执纪合力。
误区三
“四种形态”可以以纪律代替法律“四种形态”从预防的角度出发,通过做好日常监督避免小错误演变成大问题、从而减存量遏增量。“四种形态”中每种形态都由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处置方式和预期效果等要素构成。对违纪人员,要依据事实证据、党纪党规和具体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置,而不能是随意处置。运用“四种形态”的目的,绝不是要在数量和力度上放缓反腐败的节奏,更不是以纪代法,对腐败行为搞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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