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XX省安全生产条例》《XX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遵循及时、逐级上报原则。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半小时内向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区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半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和区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电话报送初步情况,力争1小时内书面报送事故具体情况。
区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向上一级相应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上报。各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不得出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现象。
区应急管理局接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根据已初步确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通知区纪委区监委机关、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和区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条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事故,统一采用事故报告单形式,内容包括该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人员伤亡、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身份情况和事故的初步原因、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采用电话报告,再采用事故报告单进行书面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地有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维护现场秩序。
第七条区公安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派人前往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的情况,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组织缉捕。
第八条有关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应将每月的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汇总,按时报至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应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要求相关调查人员回避的,由事故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条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一般事故的,按下列规定调查:
(一)火灾事故由消防部门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二)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三)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四)特种设备事故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五)其他一般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必要时,由区人民政府直接开展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前条规定的消防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纪委监委、公安机关、总工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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